
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
出入境检疫处理与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
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
是指经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温馨提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事项。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
出入境检疫处理分类
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E类:热处理;
F类:辐照处理;
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温馨提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申请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3.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从业人员需符合相应要求;
4.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品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6.具有有效的企业章程、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包括申请单位章程、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检疫处理操作规范等;
7.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8.检疫处理人员数量应能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9.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温馨提示: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规定,“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资格许可”事项已取消,直属海关不再组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并颁发《从业证》。
取消该许可事项后,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单位应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培训责任,组织开展常态化、制度化培训,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确保掌握出入境检疫处理技术规范、操作技能及安全防护相关要求,方可上岗。


(二)类别、特殊条件
申请从事各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申请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材料


查询网址:http://online.customs.gov.cn/static/pages/treeGuide.html
办理流程
01
提出申请(网上办理或现场办理)
1.网上办理
办理地点:“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
办理时间:24小时

2.现场办理
办理地点:直属海关行政审批现场办理窗口
办理时间:直属海关工作时间
3.咨询电话
直属海关咨询电话或12360海关热线
02
受理申请


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直属海关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将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申请。
03
现场考核评审
直属海关在受理申请后,将组成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现场考核评审主要审核申请单位是否完全满足其拟从事类别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04
评审结果
1.准予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出入境检疫处理从业单位核准证书》
2.不予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法定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海关提醒
(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出入境检疫处理质量安全内控能力检查,每年1月底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工作报告。
如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检疫处理人员变更或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出入境检疫处理从业单位核准证书》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要求、操作规范等开展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存在违规情况的,海关将依据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
(二)出入境检疫处理质量未达到检验检疫技术要求的;
(三)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并负有管理责任的;
(五)超出《核准证书》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六)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情节严重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海关吊销其《核准证书》: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恶意涂改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核准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证书》的;
(四)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疫处理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拒绝接受海关监管或者整改不力的;
(六)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检疫处理,处理效果评价多次不达标的。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海关吊销其《从业证》:
(一)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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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部分图片源自网络
供稿单位:重庆海关